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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既不是法定货币,也不能与法定货币兑换,不能作为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imtoken币不见了 2023-01-18 16: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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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律师说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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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久闻律师事务所

判断要点: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比特币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不能认定比特币为虚拟财产。 比特币既不是法定货币,也不能与法定货币兑换,更不能作为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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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4民初22088号

原告:泰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北京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翟玉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极公司)与被告元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开庭审理。 原告大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告元利公司诉讼代理人翟玉梅出席了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太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营经济损失3.62420168比特币; 二、责令被告退还多收的电费和设备维修费45173.35元; 三、责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16206元(含交通费4700元及工作人员差旅费);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设备托管协议》,约定甲方源力公司为乙方太极公司服务器设备提供托管服务,乙方支付甲方托管费用。电费0.24元/消费。 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合同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托管设备全部上架稳定运行,仅将部分设备上架用于稳定运行。运营,并于2019年6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所有设备停产。 在此期间,设备未充分运转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计算为3.62420168 BTC(比特币)。 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在向原告结算电费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0.24元/千瓦时结算电费,而是按0.3元/千瓦时计算,向原告收取37353.35元更多的电力。 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为原告维修设备为由,擅自收取原告设备维修费7820元。 此外,被告突然临时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告临时前往四川合同履行地另寻合作伙伴。 因此增加原告临时差旅费和运行维护费共计16206元。 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擅自解除合同。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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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将原告交付的所有设备投入运行,不存在原告提及的部分设备未投入运行的情况。 2、原告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多台设备出现故障。 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原告设备故障,维修费共计7820元。 原告同意维修后,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预付维修费7820元。 维修费从原告预缴的电费中扣除,剩余电费17490.93元,被申请人同意退还给原告。 3、受访者所在的大数据中心主要靠水力发电。 今年4-6月,木里河上游水量很少,正值枯水期,未到枯水期。 电价为0.3744元/千瓦时。 0.3元/千瓦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电站实际情况变更电价,不存在多收电费的情况。 4、鉴于电站供电能力与天气、季节、上游水流等因素有关,不确定性较大,双方签署的《设备托管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因自然灾害、电站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未履行合同的,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目前电站正处于枯水期,还未到枯水期,电力不足。 双方签订的《设备托管协议》无法履行。 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 根据协议,被申请人享有免责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 比特币是虚拟的,基于特定的算法。 它是通过大量计算在互联网上挖掘出来的。 比特币的总量非常有限,具有很强的稀缺性。 比特币的开采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原告要求被诉人赔偿其3.62420168比特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我国明令禁止虚拟货币流通,这不具有法律上的补偿性和强制性,原告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源力公司(甲方)与泰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托管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设备托管于甲方机房,甲方负责提供甲方乙方设备 管理运营场地、电力设施、宽带网络设施,协助甲方或厂家进行故障排除和维修等托管服务。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设备后2个工作日内确保设备正常稳定运行,以达到与乙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如甲方未能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稳定运行收到乙方设备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设备前一天的日均收益表(指鱼池)以数字货币形式补偿乙方。 甲方应保证乙方设备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稳定(24小时*托管日)不间断运行。 甲方因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设备停机或故障的,甲方按设备前一天的损益表(参照鱼池)进行支付。 乙方以数字货币进行补偿,补偿以小时为单位,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设备托管电费0.24元/千瓦时(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 一次性设备保管费3元/台,期满设备移走费1元/台。 单机预估月余额托管电费0.24*1.3*24*30*1.015=228元(2019年5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托管台数555台,合计预估月余额托管电费126540元征(2019年5月25日-10月25日)。 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5天的托管电费。 机器运抵现场后,费用转入预付电费,作为托管电费结算。 乙方机器运抵现场上架后,需再缴纳15天的托管电费,乙方支付上述30天的托管电费后,合同生效。 服务开始日期以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费用为准。 甲、乙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如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电站行为或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按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协议签订后,泰极公司表示已于2019年5月25日将设备运抵运营现场,并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26540元,但元利公司仅在同年5月30日才将部分设备投入运营; 2019年6月27日,原力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同年6月29日,设备下架。 源力公司表示,太极公司的设备于2019年5月29日运抵作业现场,2019年5月30日上架,后因干旱,电站电力供应不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因此,2019年6月27日,原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当天将设备下架。 2019年6月29日,泰极公司将全部设备运往外地,并支付运费4700元。 此外,太极公司还提交了租车费、加油费、住宿费、机票的发票,辩称合同终止后,其工作人员前往设备所在地办理后续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元利公司承担。 原力公司不承认该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联系。

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源力公司提交了《长白电站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协议书》、《木里县数据中心招商代理合作协议书》、《关于沙湾电站5-6月进水量对比图》 2019年《电力不足证明》,证明其因电站原因电力供应不足,无法继续履行与太极公司的合约。 泰富特公司对元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泰极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6月27日,泰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与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辉进行了对话,具体如下:张朝晖表示:“陈先生,你没有做到你答应我的事情。” ; 陈锦辉表示:“对不起,我们解约吧,你们在群里说吧。”; 张朝晖表示:“你运维不行还让我们送设备干什么?”、“你有什么难处?”、“你说了不算吗?”; 陈金辉表态:“各种原因无法解释,你看看,我给你推荐几个矿主”…… 陈金辉表态:“我们要安排下架,你说解约合同。”; 张朝晖表示:“我给你打电话”,“是不是因为电费”,“我们商量一下”,“反正我这个月也得做完,我会联系同事”,“什么原因”对你来说?电不够,价格不够?运维人员不够,我们来解决”,“我不沟通,我怎么知道你的难处在哪里?”; 陈锦辉表示:“困难无法解决对不起”; 张朝晖表示:“不要下架”,“我们自己拉”,“我们有车”; 陈锦辉表示:“那我安排到仓库去”…… 陈锦辉表示:“张总,下次有机会,我会亲自去北京请您赔罪”。 ..Tachi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明Force公司的陈锦辉因为自己公司的设备到了,没有多余的地方安装,所以把Tachi公司的设备拿下来了,Tafoot并没有为录音背书。

电费方面,2019年6月30日,元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辉通过微信向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辉发送了一份名为“徐辉下架电费结算”的Excel文件,其中显示:(1)泰极公司预付电费金额为126,540元; (2)太极公司设备低压总耗电量326148度; (3)按基本电价0.3元/度、线损率1.015计算,应收电费为326148度*0.3元/度*1.015=99312.07元; (4) 上架费1917元,维修费7820元,则返还给泰极公司的金额为126540元-应付电费99312.07元-上架费1917元-维修费7820元=17490.93元。 对于这份和解书,泰极公司表示接受,但不同意基本电价按0.3元/千瓦时计算,认为按协议约定按0.24元/千瓦时计算,不同意支付维修费7820元。 因此,源力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126540元-应交电费(326148千瓦时*0.24元/千瓦时*1.015=79449.65元)-货架费1917元=45173.35元。 对于基础电价调整为0.3元/千瓦时,元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6月13日前后,元力公司法人代表陈锦辉在“木力合作”微信群中表示:“还有一件事是,木里大旱,没有水,现在按照普通水的价格来计算。”;大器公司工作人员徐辉表示:“没有'你不签风水吗?”;陈锦辉说:“风水靠天,我说”; 标题为“大极科技夏天”的微信称:“我给你打电话”……大极公司承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公司同意基础电价调整。

对于维修费,元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维修明细,未在任何单位盖章; 2、付款记录显示,陈锦辉于2019年6月25日向马朝阳支付了782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家公司工作人员在“木里合作”微信群中多次提及设备断线问题。 其中,2019年6月22日比特币能兑换吗,陈锦辉在聊天群中发维护明细,并表示:“是你的机器中毒了”、“明天我会安排人上来分批杀毒”; 2019年6月23日,大极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前天跟我说,昨天让我安排人上来分批杀毒?昨天说今天?今天是什么时候?能解决吗?” ", "尽快解决问题,一切运行稳定,没有任何反应", "今天有没有安排人杀毒?"; 陈锦辉接着说:“7820元”,“维修费”; 后塔 赤连工作人员表示:“我们的算力都修好了吗?”; 之后,双方的聊天记录依旧显示失联。

以上事实包括《设备托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长白电站云计算数据中心项目协议》、《木里县数据中心招商代理合作协议》、《关于沙湾电站2019年5-6月的证明》减月水流量”、维修单、付款记录、结算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机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备案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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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太极公司与元利公司签订的《设备托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当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9年6月27日,元力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大志公司当庭承认双方合同于同日解除。 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元利公司辩称,因权力不足无法履行合同,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但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元利公司在提出解除合同时并未提及原因,故本院不接受元利公司的抗辩。 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托管协议》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元利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对于大极公司主张元力公司退还费用一事,元力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就电费单价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极公司同意调整。电费单价为0.3元/千瓦时,故本院不接受元利公司的抗辩,电费单价仍应按合同约定的0.24元/千瓦时计算。 对于元力公司索赔的维修费,首先,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泰极公司的设备进入元力公司后,双方一直就故障排除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并未达成共识。关于失败的原因; 其次比特币能兑换吗,元力公司未提交维修合同和双方确认的维修明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维修和维修结果。 采用。 综上,太极公司主张元利公司共计退还45173.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太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6206元,首先,设备运输费4700元是元利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后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违约方元利公司承担,本院支持。 其次,关于工作人员的差旅费,达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认定损失为8000元。

对于原力主张的比特币能否作为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比特币是虚拟商品,不是法定货币。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关于阻止代币发行的通知》。 《关于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均指出,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备诸如法定补偿和强制货币。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其次,在我国现行的监管体系下,比特币不能与法定货币兑换。 《公告》指出,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并不得以Token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开户、注册、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涵盖与代币相关的保险业务和“虚拟货币”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再次强调,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留给其他法律来规范,必须有法律来规范。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对比特币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民法通则不能认定比特币为虚拟财产。 综上所述,比特币既不是法定货币,也不能与法定货币兑换,更不能作为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因此,太极公司请求原力公司赔偿比特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源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泰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45173.35元;

二、源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泰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2700元;

3、驳回泰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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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源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上诉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静

人民陪审员:徐顺新

人民陪审员:张健

2020 年 10 月 29 日

助理审判员:方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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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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